环保部:把禁止洋垃圾入境纳入环保督察

事故责任调查之所以调查原因,是要根据在某案件中能否发现法律(刑法、各种行业法、民法等)所规定的剧本(将事实带入禁止某行为的法规范)来判定法律责任,在此限度内探求原因,而在事故预防调查中,并没有事前确定了的剧本。

②2015年,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首次提出国家大数据战略,依据该精神,我国于2016年正式发布《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标志着数据资源开放利用成为推动国家和社会发展建设的重要战略。(三)公共数据外部风险的规制局限 数字政府亦是法治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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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意义上,公共数据开放的信用基础,一方面包含有协调公共数据的获取方式、采集途径以及存储处理等方面的技术标准规范以及管理机制。但是,在公共数据开放的具体项目实施场景中,针对不同的业务目的、功能性任务需求和效果目标,具体公共数据资源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规范性,依然是保证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的功能性所无法回避的重要任务。简单来说,就是对可能出现的行为后果,权益相关方不依赖于直接因果的验证,而是对行为主体的信用加以检视。(33)参见于连超:《标准化法原论》,中国标准出版社2021年版,第15页。共享公共数据的可信度,直接影响到再生产公共数据的信用基础。

不论是脱敏处理后的样本集、算法训练后的模型参数,还是经由大数据分析生成的衍生数据,都脱离了原始公共数据条件下相关主体的认知和掌握。不同类型数据的权属规则存在争议。(22)虽然规范失灵原指社会规范,与正式法规范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区别,但是其规范失灵的原理是一致的,因此本文的讨论对正式/非正式规范不作严格区分。

也即,政务部门的公共数据生产在数据格式规范化程度,数据传输可靠性程度,数据所含信息内容的完整性、一致性和真实性等方面,具备通过传统内部数据治理建立起来的信赖基础。(19)公共数据的开放利用对于数字化社会治理显然必要,但也并非没有限度。在对数据缺少高效利用手段的条件下,人们难以获得行政主体决策和执行的充分信息。一、公共数据开放的治理问题 从政府信息依法公开到公共数据有序开放,本质上是公共信息资源配置的根本性变革。

因此,不论是数据权利/权益规则、数据交易规则、数据安全规则等有关数据的规范体系,首先关注的是数据活动及数据活动中社会不同利益主体之间互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公共数据开放则处在另一个不同的实践背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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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当负载着公私多元信息价值的公共数据进入开放环境时,公共数据就作为生产要素进入社会生产/再生产领域,获得公共数据上数据价值再生产的能力。但一种社会秩序不会无中生有地自主生成。对于公共数据开放的外在信任框架而言,现阶段的公共数据开放中关联他人合法权益侵害风险的重点问题,主要涉及个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规范要求。首先,公共数据开放可信治理的治理目标,是建立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的可信赖秩序。

(27)参见高富平:《数据流通理论:数据资源权利配置的基础》,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9期,第1405—1424页。(一)公共数据开放的可信治理机制 对公共数据开放的治理,需要针对公共数据的自身特征,以及开放环节的行为特点进行专门化的问题聚焦和回应性的规范设计。(34)因此,从有效实现规范调整的角度来看,只有那些能够将数据的内在信息价值加以兑现的数据活动或者数据行为,才是有关数据的各种社会关系建立的基础。(一)公共数据开放的秩序生成动力 实践中,公共数据主要来源于公共性智能化系统运行过程中的数据生产。

尽管公共数据权利及其权属等问题,属于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的制度条件中非常重要的部分,也得到了理论和实践的高度重视,(41)但是,如果从开放秩序的角度看,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的合法性问题,而无法为公共数据开放行为提供有效的制度支撑。或者依据特定行为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能力,提供相应的承诺,类似于人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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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数据信托(data trust)是一种较为引人注目的数据治理机制。换一个角度看,通过数据的利用、再利用,深度挖掘数据的潜在价值,以预处理数据集、衍生数据集等数据产品形式实现数据资源共享,已成为信息技术产业的重要运营方式。

面对技术引发的公共数据上新社会关系的不确定,以及规范引发的公共数据开放实践的不确定,需要基于公共数据开放的规范性治理框架来加以消解。公共数据开放往往同时涉及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信息资源管理利用、网络数据安全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等多样化的治理层次和环节。(12)但是,政务智能化系统性能层面上的效果,属于数字政府建设成效的一部分。公共数据开放的可用性,是一种以促成秩序形成的信用建设效果为导向的评判。再次,公共数据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总是要以个人信息数据、原始数据、衍生数据等有着不同信息内容的具体数据形式来予以呈现。在规范性的视野中,公共数据的开放过程形成相对稳定的权益均衡状态,也即是公共数据开放活动中形成稳定行为模式的过程,是行为主体对整体公共数据开放活动的秩序性追求。

由于公共数据产生于行政机关或公共服务机构的具体业务活动之中,既有公民个人直接参与的环节,也包括各个具体行政部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而涉及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的智能化系统处理的各项分析、预测、决策等与业务深度融合的处理,必然会同时关涉到公民个人与社会整体两类不同层级的权益架构。传统上公共数据的内部治理结构,更偏向于静态稳定状态规制的制度解决方案。

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的确定以及及时的动态更新,开放公共数据的获取或者接入的申请方式及其时限等等具体制度都需要在开放治理的框架中加以协调。转换为公共数据的特征化表述,即进入开放流通渠道的公共数据从数据质量的角度检视,应满足公共数据上所内含信息的真实性、一致性、及时性和安全性等形式上的数据可信要求(trusted data)。

参见袁康:《公共数据治理中的政府角色与行为边界》,载《江汉论坛》2020年第5期,第121页。因此,尽管数据本身在社会历史中并不算是新鲜事物,但是技术变革引发了与数据相关联的社会关系的变革。

而这种制度化的行动方案形成了相应的秩序创制动力。具体技术的实现方法本文不多论,但是近期公共数据开放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多例公共数据开放利用的创新方法,其基础技术支撑中均大量涉及区块链技术。比如对数据质量的要求,就是对数据所含有信息的真实性、一致性、规范性等信息记录表现方式上的要求。董宏伟、王琪、刘佳婕:《5G时代下〈欧盟数据治理法案〉的解读与启示之五——公共行政数据篇》,载《中国电信业》2021年第7期,第64—67页。

⑩参见丁晓东:《论企业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基于数据法律性质的分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第90—99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在立法原则条款中明确规定,在维护数据安全的同时,促进数据开发利用。

这种治理方案,需要从公共数据内部数据的质量管理的框架中延伸出来,将公共数据流通秩序作为其规范视野中同等重要的治理要素。(39)在这个意义上,物理世界中的数据,是作为抽象物而得到规范上认知的。

但是,参与到特定社会活动中的各方,都有理由相信大家是在相同的秩序条件下行为的,因此,对于各自的行为方式、行为选择过程中的风险分配机制以及出现争议后的责任承担和救济方法,有着大致相同的估计。进入专题: 公共数据 开放秩序 数据治理 可信环境 。

虽然目前公共数据中心具有提供较为便捷的数据服务的能力,(38)但从宏观上看,一种更为普遍化的公共数据开放仍然属于个案,规范化的公共数据开放依然没有真正形成规模。但数据信托也存在许多尚未解决的理论障碍,如数据可否作为信托财产的问题。在本文看来,将数据信托类比传统信托,可能是当前研究中存在的认识误区。(30)现实中,政务部门各自开展数据实践,而参与到政务部门公共数据生产中的特定厂商或平台,对所控制的公共数据资源总是倾向于建立区隔,以巩固甚至增加自身在特定领域的数据竞争中所持有的数据优势,甚至形成对特定业务领域的公共数据垄断。

龙卫球:《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第63—77页。(47)参见王禄生、王爽:《困境溯源与模式创新:基于区块链的个人信息合作治理研究》,载《中国行政管理》2020年第12期,第57—58页。

(44)参见冯国、薛亦飒:《从权利规范模式走向行为控制模式的数据信托——数据主体权利保护机制构建的另一种思路》,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3期,第70—82页。我们的讨论也采用相似的立场,将对公共数据治理的关注转向公共数据开放过程中可信秩序的规范性框架指引。

(32)观察现行信息化建设中常见的各种类型技术标准,尤其是推荐标准或者团体标准中,总是抹不去大型数据厂商的身影。人工智能技术中关键模型参数的训练大多依赖数据驱动的技术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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